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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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王高正
王重傑 施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高正、王重傑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㈢被告王重傑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247建號即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王高正、王重傑、施意珠分別係原告之前夫(原告與被告王高正於民國71年11月27日結婚,嗣於107年11月1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兒子、媳婦,原告基於親誼關係,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詎被告王高正因與原告感情不睦,於106年11月間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拒絕原告返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兩造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㈡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139,000元,其中1,000,000元由原告
支付並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餘款及相關規費則由被告王重傑、施意珠負擔。原告基於親誼關係,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王重傑管理使用,原告前已請求被告王重傑返還系爭車輛,卻未獲置理,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原告與被告王重傑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王重傑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被告王重傑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31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4
號辦理假處分登記,債權人為被告王高正、債務人為原告;系爭房屋於81年2月13日由被告王高正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4月18日、94年3月11日分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姨丈 吳春銘 及原告,足證系爭房屋係夫妻共有財產,被告為家屬當然有權居住,且當婚姻關係不存在時,依民法第1058條、第1030條之1規定,雙方均有權利取回屬於自己的部分。
㈡系爭車輛實係被告施意珠以婚前財產購買,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出資1,00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高正、王重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登記之權利人僅需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推定其有依登記內容所載之物權存在,對該登記權利人之物權存在有爭執者,應舉證推翻之。又原告已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人,被告現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補發之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對其現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
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王高正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屬夫妻共有財產,復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辦理假處分登記,債權人為被告王高正、債務人為原告,被告為家屬當然有權居住系爭房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為證(見調字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8
1頁至第287頁)。經查:⑴觀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其他登記事項:(限
制登記事項)107年3月31日收件速字第2430號依臺南地方法院107年3月31日南院武107司執全新字第114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債權人:王高正,債務人:林麗君,限制範圍:全部(107年3月31日登記)」之內容,核與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記載「主文:聲請人(即被告王高正,下同)以2,383,333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前於80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地,嗣於92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春銘,又於94年2月23日指示吳春銘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對於相對人為金錢以外之請求,為免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王高正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其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權利,為免原告就系爭房地讓與、設定負擔等行為,致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始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為上開裁定內容。
⑵而被告王高正於本院為上開裁定後,業於107年6月16日以
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為由,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高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並以被告王高正雖於92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予吳春銘,但無法證明吳春銘於94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原告與被告王高正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判決駁回被告王高正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高正之聲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細繹被告王高正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與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均係主張其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既經本院為被告王高正敗訴之前開判決,自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王高正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被告抗辯被告王高正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即難採信。應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親誼關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較可採信。
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6月10日送達被告王高正(見調字卷第37頁)、108年6月22日送達被告王重傑、施意珠(見調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108年
6月22日起,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為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是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8年6月
22日終止,被告自108年6月23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系爭房屋周圍租金行情即每月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屋於76年6月1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
,108年之課稅現值為300,200元,系爭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系爭房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鄰近大橋國小、大橋國中、南臺科技大學、奇美醫院及大橋火車站,附近商家林立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補發之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9頁第22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用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系爭房屋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115元【計算式:(106㎡×5,440元+300,200元)×7%×1/12=5,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1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得,買賣價金為1,139,000元、車輛配件費用29,800元,並登記原告為車主,惟原告主張其支出買賣價金1,000,000元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⒉原告固據提出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匯款書及訴外人閎翔汽
車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欲證明其支出系爭車輛價金1,000,000元之事實,然查:
⑴觀諸上開存摺影本,僅得證明原告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曾於103年10月31日提領150,000元之事實;而匯款書及證明書,至多得證明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170,000元至被告施意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委由閎翔汽車賣得價金230,000元係由被告王重傑分2次向閎翔汽車領取之事實,均無法據此證明上開款項即為原告為支付系爭車輛價金所交付之事實;更何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原告係為支付系爭車輛價金始匯款予被告施意珠,並同意由被告王重傑向閎翔汽車領取前揭車輛出售所得。
⑵而依前揭取款憑條,應可證明原告曾於103年10月31日匯款
275,000元至南陽公司之事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南陽公司系爭車輛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南陽公司函覆稱:「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因經手之營業人員 羅偉庭 業已離職,僅得依車輛訂購合約書、購車發票,判讀購車人為 王某某 (姓名無法辨識)指定買受人為林麗君,車輛建議售價為1,209,000元,經議價後售價為1,139,000元,並給付訂金31,500元,另於103年10月3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款項1,168,800元,溢收之29,800元為車輛配件代收代付款,發票由配件廠商開立予客戶。」之內容,並檢附車輛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帳務查詢表,有南陽公司108年10月15日(108)南陽南外字第017號函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綜參該車輛訂購合約書所載買受人簽章為「王重傑」,訂購日期為103年10月28日,被告王重傑於同日以信用卡支付系爭車輛訂金31,500元,並經南陽公司開立同額發票;及該帳務查詢表所載系爭車輛價金付款方式為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轉帳425,000元、被告施意珠於同日以轉帳、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675,000元等情,足認被告王重傑係於103年10月28日至南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支付訂金者,原告至多僅有支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中之425,000元(含上開匯款275,000元)。
⑶又衡諸常情,欲購買車輛者,本當親自挑選、察看、比較車
輛型號、配備,進行試乘並為議價,而被告王重傑、施意珠為夫妻,為購買車輛,由被告王重傑至南陽公司選購、進行議價,並由被告王重傑、施意珠支出系爭車輛大部分價金,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王重傑管理使用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益徵系爭車輛應為被告王重傑、施意珠所購買並管理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1,000,000元並取得所有權,進而請求被告王重傑返還系爭車輛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8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王高正、王重傑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吳金芳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