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吳訓忠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
王正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俐文 律師被告 吳英俊
方桃 閻旭欽 林美玉 洪啓文 吳清杉 施麗子 吳宏明 吳宏斌 吳宏裕 吳翠玲 吳水來 吳昭興 吳進田 吳讚廷 吳宗勳 吳俊輝 吳俊義 吳延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吳咪 替妮被告 陳春月
鄭迦偉 吳明宗 吳明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東達 被告 吳美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茂 被告 黃美玲
吳瑞雄 吳甄妮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 吳水河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被告施麗子、吳宏明、吳宏斌、吳宏裕、吳翠玲繼承其遺產,有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份、戶籍謄本4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卷宗第3宗〔下稱院卷3〕第195頁、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1頁)。原告聲明被告施麗子等5人承受訴訟(見院卷3第191頁至第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吳明宗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多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明宗陳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有錯誤之處外…
…其將……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明宗與被告吳明享維持共有……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137頁至第141頁)、「黃美玲、吳瑞雄、吳甄妮他們的應有部分已於本案起訴之前經法拍由我標得……我希望我單獨分割出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35頁)、「目前和原告正在協商分割方案中」(見院卷2第135頁)、「希望能等重測後再測量繪製分割方案」(見院卷3第34頁)、「大部分的被告都希望分割,也沒有印象當初有出具同意書讓共有人建照房屋,所以我們懷疑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只是沒有證據可以去證明,本案似乎被該合法建物綁架,導致土地無法妥適利用,仍然希望鈞院能夠為分割共有物的判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卷宗第4宗〔下稱院卷4〕第22頁)等語。
㈡被告吳美英陳稱:「我不希望分到後方」(見院卷1第60
頁)、「我希望變價分割……如果依被告吳明宗方案,要找補我金錢,而且要留道路讓我通行……也要臨安和路,會再提出分割方案」(見院卷2第35頁)、「主張……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有經濟效益、利用價值的通行」(見院卷2第37頁)、「原告所主張方案顯為不合理之分配方案……被告之主張分配……公平、適當」(見院卷2第47頁至第48頁)等語。
㈢被告吳明享陳稱:「希望能等重測後……繪製分割方案」(見院卷3第34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吳水河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原告亦未合併請求其繼承人繼承登記,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
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附帶決議)。
⒉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吳水河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告
施麗子、吳宏明、吳宏斌、吳宏裕、吳翠玲繼承,有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份、戶籍謄本4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3第195頁、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1頁),應堪予認定。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於被告施麗子等5人繼承登記後才能分割,但被告施麗子等5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卻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因其他因素而未請求被告施麗子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逕自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此外,「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土地內有合法建物存在,原告卻未能依規定取得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此部分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土地重測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因故未能提出由地政機關依分割方案繪製完成之複丈成果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