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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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葉正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30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正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經濟、家庭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核屬妥適,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改判,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故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刑度,顯屬無據。
四、另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經政府反覆宣導,尤其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院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被告竟仍率爾駕車上路,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心態甚明,誠有不該,應認非以刑事處罰,難收警惕之效。末以,被告雖主張經濟、家庭、身體等狀況不佳,然此要屬將來執行檢察官是否以被告可負擔之方式執行之問題,尚無從逕認有何改判更低刑度或宣告緩刑之必要。綜上,本件上訴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