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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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燕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燕明知 陳韋伯 於民國102年間為有配偶之人(陳韋伯原為 陳倚安 之夫,業於105年3月28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之陳韋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與陳韋伯為性交行為3次,2人並生有一女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陳韋伯之妻陳倚安察覺陳韋伯作息有異,於103年6月13日跟蹤陳韋伯前往蔡佳燕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之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倚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燕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倚安、證人陳韋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佳燕與證人陳韋伯所生之女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佳燕所為,則係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蔡佳燕為3次相姦行為,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陳韋伯有配偶之事實,而為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即陳韋伯之原配偶陳倚安,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係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
1年底某日止及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間某日止,以每月一次之頻率與證人陳韋伯為相姦行為。惟被告蔡佳燕辯稱:其在102年初才知陳韋伯有結婚,知悉後雖仍有與陳韋伯為性交行為,但僅至102年3月止,自其懷孕後期起即未再與陳韋伯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蔡佳燕自檢察官偵查中即表明其係自102年間方知悉陳韋伯有婚姻關係,而證人陳韋伯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係在102年初蔡佳燕懷孕時才告知蔡佳燕其已婚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佳燕自99年起至101年底某日止與陳韋伯為性交行為時,知悉陳韋伯為有配偶之人一情。另被告蔡佳燕及證人陳韋伯雖於偵查中均陳稱自99年交往時起以每月一次之頻率發生性交行為一節,惟其等其時均未明確陳述最後一次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何時,嗣於本院訊問時則均稱: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約為10
2年3月間等語,而告訴人陳倚安亦無法明確指述被告相姦犯行之時間,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相姦之時間為102年初某日起至102年3月止,綜上,尚難認被告有於99年起至101年底某日止、102年4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某日止為相姦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