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林瑞珠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經營資源回收場生意,並將部分資源回收物堆放於其子 羅世煜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號空地內,邱鈺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空地時,遂進入並徒手竊取堆放於該空地內之廢鋁窗3個、廢鋁條4條,並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瑞珠觀看監視器時發現邱鈺龍上開竊盜犯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邱鈺龍將上開廢鋁窗3個、廢鋁條4條載往林瑞珠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經林瑞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瑞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鈺龍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桃園市○○區○○○段○○○○○○號空地內拿取廢鋁窗3個、廢鋁條4條,並將之拿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惟辯稱:伊不是偷,是經過撿取,那邊還有廢棄物,如果是有人所有的,應該會標示或關起來,他是放在路邊開放空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至桃園市○○
區○○○段○○○○○○號空地內拿取廢鋁窗3個、廢鋁條4條,並將之拿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變賣現場暨竊得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廢鋁窗3個、廢鋁條4條確係告
訴人林瑞珠所有並堆放於其子羅世煜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號空地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瑞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查告訴人林瑞珠與被告並不相識,且亦無糾紛怨隙,應不會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林瑞珠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上開桃園市○○區○○○段○○○○○○號空地係位於道路旁,其空地外圍大部分有以圍籬圍起,僅有一處缺口,缺口處與道路邊緣尚有一段距離,空地鋪設柏油路,並可見空地內有許多雜物,但該等物品均堆放於空地內,是由客觀上觀之,該等物品堆放處,並非緊鄰路邊,必須走進並通過空地缺口處後,方得拿取該等物品,是由上應可推知該空地應為他人之私人土地,而該等雜物堆放於內,可知為他人所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廢鋁窗3個、廢鋁條4條等物係自桃園市○○區○○○段○○○○○○號空地內拿取等情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應可得而知上開廢鋁窗3個、廢鋁條4條等物均係他人所有,是其隨意進入他人空地而拿取他人空地上堆放之物,其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並以上開辯稱置辯,顯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