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李秉蓁
黃淵通 陳碧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黃朝信 被上訴人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李秉蓁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黃淵通、陳碧照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執行標的物被拆除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拾柒元、捌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李秉蓁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第二項:黃淵通、陳碧照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現被上訴人業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掣發執行命令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而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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