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吉選任辯護人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吉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行駛,因認 林仁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未注意來車即向右切,遂趁林仁達在大順二路、建興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將上開機車停在路邊,走近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要求林仁達下車遭拒後,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朝林仁達左側頭頸部揮擊1下,致其受有頭頸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損傷致右手麻等傷害。
二、案經林仁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張正吉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林仁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正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會伸手進去上開車輛,是因為路口號誌已經變成綠燈,告訴人要把上開車輛開走,所以才伸手去阻止,我的手伸進去的時候沒有碰到告訴人,收手的時候有碰到告訴人,因為他的車子在移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後之證述並非無矛盾之處,且無證人目擊經過、行車紀錄影像也無最關鍵之部分,依勘驗行車紀錄影像結果,上開車輛只有震動一次,若告訴人若有「被打」及「下車」,應該會有二次震動,且告訴人報警後,被告若真的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也不會留在現場。又告訴人有繫安全帶,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左後頸,會被安全帶擋住,且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10年間就有因車禍導致脖子、後頸疼痛、手麻等症狀,110年12月27日告訴人表示因車禍頸部疼痛,X光紀錄為陳舊性脊椎滑脫、疑似扭傷,112年7月1日也記載6月1日告訴人主訴遭朋友打脖子而左脖子疼痛,故告訴人並未因本案受有傷害,是拿之前的傷來主張本次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正吉因認告訴人林仁達未注意來車即向右切,遂趁告訴人在大順二路、建興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將自己騎乘之上開機車停在路邊,走近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不願下車,被告則將手「伸入」上開車輛內,被告之手並與告訴人「碰觸」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仁達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搭乘上開車輛之 蔡辰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偵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卷第68至71、87至99頁)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證人林仁達於審理中證稱:我行駛到靠近建興路口時在停等紅燈,被告就從我右前方走過來,一直揮手叫我下車,我不理他,他就走到駕駛座窗邊,我當然把車窗拉下來想問他到底有什麼事,但我車窗拉下來,他就一直要開車門,並叫我下車,但我拒絕,我看他來意不善,就踩油門準備離開,這個期間被告就揮拳打我,他打我左耳後方、頸部及頭部中間的位置,只有打一下,當時我人比較往前,不是靠在椅背上,因為他手舉起來我有看到,我有閃避,我因為被他打了才急踩煞車,我停車找被告理論,並報警等警察來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機車停在路邊,走過來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一直叫我下車,我剛開始聽不清楚他說什麼,就把車窗按下來,他原本要開車門拉我下車,但我車有上鎖,他叫我下車,我說不要,他就伸手打我一拳,打到左側脖子接頭部的那個地方等語大致相符。
(三)而證人蔡辰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在武廟路上車,開到憲政路快到九如路時,聽到機車在按喇叭,我抬頭看到一台機車很靠近上開車輛的右後側,到案發地點時,該機車駕駛走到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一直用台語吼叫要告訴人下車,駕駛座窗戶有開一點點,印象中是告訴人回說我為什麼要下車,該機車駕駛很快伸手進來,我沒看清楚該人的手有沒有握拳,因為是一瞬間的事情,但他的手沒有搭在頭枕上,告訴人就說你打我,我要報警,我也待到警察到場,告訴人應該有跟警察說他被打,告訴人一直問我說你有看到他打我吧等語,亦核與證人林仁達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故以證人蔡辰男之證述,告訴人向證人蔡辰男表示自己遭被告毆打乙事,係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可信度甚高;且被告伸手進入上開車輛僅一瞬間、並未搭在頭枕上等情,均核與一般出手攻擊他人之情狀相符,復衡以被告自陳『其將手「伸入」上開車輛內且有與告訴人「碰觸」』乙事,可認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出手毆打一下乙節,應堪採信。
(四)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影片左下角時間2023/07/0122:09:25(以下僅記載時:分:秒)時出現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並於影片左下角時間22:11:15時往畫面左側路口行駛,然於影片左下角時間22:12:01時起,被告又出現在畫面右側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旁,轉頭查看上開車輛後,步行至上開車輛前方,有揮右手之動作,並走向上開車輛駕駛座方向,期間上開車輛緩慢向前行駛,震動後停在路上,被告又從上開車輛左側出現,並穿越馬路回到路邊,指示上開車輛至其所在位置等情,故上開車輛原本緩慢向前行駛,係震動後方停在路上,與證人林仁達於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被他打了才急踩煞車乙節相符,可認本次震動為上開車輛「煞車」之震動;且若一此震動為告訴人「下車」之震動,以上開車輛原仍在行進中之狀況下,殊難想像告訴人於煞車之同時下車,故辯護人所辯僅有一次震動故告訴人沒有「被打」乙事,顯不足採。且被告並於「自己認告訴人未注意來車即向右切」時馬上下車,而有與上開車輛沿同路段行駛,故被告顯因認告訴人駕駛行為造成自己行車之危險,方行駛一段路程後,在案發地點停車後走近上開車輛駕駛座並要求告訴人下車,其主觀上顯對告訴人有所怨恨,而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伸手進入上開車輛之時間甚短乙事,亦為證人蔡辰男證述明確,被告若非為攻擊告訴人,其短暫伸手進入上開車輛乙事至多僅可對告訴人造成驚嚇,更可能導致告訴人因擔心再遭攻擊而堅決離開現場,故難認被告伸手進入上開車輛之目的,係為阻止被告繼續行進。況被告若欲使告訴人停車,大可拍打車窗、車門、引擎蓋等處,又何必短暫伸手進入行進中之上開車輛內,徒增自己受傷之危險?準此,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伸手」進入上開車輛之目的,應係為出手攻擊告訴人,故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
(五)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2日1時15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頸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損傷導致右手麻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9、21頁)為證,衡以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已實際接觸告訴人身體某處,可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上開出手攻擊之行為所致。至辯護人所辯上開傷勢為被告之舊傷乙事,告訴人雖於110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24日,因脖子疼痛、右肩及手麻、左拇指疼痛等症狀多次至聯合醫院就醫,於110年12月27日因頸部鈍傷至聯合醫院就醫,於111年1月20日、111年4月14日因頸部疼痛、麻等至聯合醫院就醫,此有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易卷第153至193頁)為證,然此均距案發時1年以上,難認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之傷害確有關連。而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因左脖子疼痛等至聯合醫院就醫,然病歷資料中僅記載告訴人脖子「感到疼痛」,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頸部鈍傷」等節有異,此有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易卷第195至215頁)為證,另衡以告訴人2次就醫之時間相距約一個月,故應認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之傷害,與其於112年6月1日就醫之傷勢亦無關連,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又證人蔡辰男已證述其有目擊被告「伸手」進入上開車輛內,以案發時被告在駕駛座外,距告訴人更近,且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進行對話,告訴人應會注意被告之行為等情狀而言,告訴人應可發覺被告出手攻擊自己之動作,故告訴人稱其於被告出手後有閃避乙事,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位置(即左側頭頸部)因有閃避之行為,並不必然遭安全帶擋住。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之可能性甚多(如被告認告訴人有錯在先,欲向警方辯解等),當不能以被告事後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乙事,遽以推論被告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均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另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而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與被訴之傷害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易卷第268頁),然因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事,已認定如前,故其並非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犯意,而為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該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細故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易卷第26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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