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成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侯成翰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補充「侯成翰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2.第5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3.第7至9行「適有 李子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有李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相當之速度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該路內側快車道之禁行機車車道」。
3.最後1行補充「侯成翰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侯成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151頁)。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4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0頁)。
4. 台南 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9頁)。
5.本院勘驗筆錄(見審交易卷第151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路口時,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致與告訴人李子豪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行向為劃有快慢車道之道路,且內側快車道路面上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騎乘機車以相當之速度(不慢)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51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當時係以相當速度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且事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113年5月8日11時20分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通緝,於同年7月20日始緝獲,惟被告於緝獲訊問時陳稱:因為我搬家,我5月8日來過法院一次,之後我去南投工作,做到6月9日,後來就沒有收到通知,我也搬到現在住的地方,我不會逃避,以後我會準時來開庭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28頁),而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調解庭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3-45頁),且其事後亦於113年8月22日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顯見被告所稱尚可採信,尚難遽認其有逃避裁判之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不同意分期,被告表示無能力清償,以致調解未成立情事,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5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53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侯成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7樓之5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成翰於民國112年5月26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澄清路與文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鳳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彎,適有李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子豪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子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侯成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李子豪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李子豪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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