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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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1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謝以涵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亦因車禍喪失工作能力,無收入、無勞保,屬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又伊名下雖有車齡32年之三陽汽車乙輛,惟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而無法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足認無財產價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可認伊已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另案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㈠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應課稅之財產;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僅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㈡再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
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之。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然依其記載僅能得知聲請人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尚難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㈢聲請人固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亦非當然得比附援引。另佐以聲請人於111年間因向訴外人 陳聰賢 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及因向訴外人 陳美秀 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復於112年間因向訴外人 陳冠翰 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23,017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裁定附卷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其後有何重大變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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