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陳彰興 被上訴人 賴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均無擦傷,當天為傍晚且下雨,路面濕滑且道路邊上皆有水溝蓋,被上訴人是否為自摔,不無疑義。106年3月15日因伊記錯開庭地址前往土城,報到後得知跑錯法院,第一時間致電簡易庭隨即前往,不料開庭剛結束,有請求法官再議但駁回,所以才再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吳幸娥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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