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葉
卓建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呂金葉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下午4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號旁之無名巷往昌明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與昌隆街交岔口附近,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兼被告卓建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壽街方向騎乘,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兼被告呂金葉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左手臂挫傷合併多處瘀腫、左膝擦挫傷合併多處瘀腫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卓建生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呂金葉、卓建生互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呂金葉、卓建生已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彼此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