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藩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龍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龍安路,適告訴人 詹宇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對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第五掌骨骨折、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振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宇翔業於106年8月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