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和選任辯護人林瑞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和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2時52分許,在告訴人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府中捷運站對面之力揚停車場,於繳納停車費用欲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離去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毀損力揚停車場內之監視器攝影機及自動繳費機,復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停車場之出口柵欄杆,致攝影機及自動繳費機螢幕破裂毀壞、出口柵欄杆歪斜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嘉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力揚公司業於106年8月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