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601號聲請人 游慧媚 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於民國10
2年4月30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2年6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
102年度司催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2年6月12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2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催字第37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102年度除字第60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游慧媚│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600,000元│102年4月30日│CN0000000│││││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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