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7號
原 告 甲○○
乙○○○
上原告與被告丙○○、丁○○、戊○○、辛○○、庚○○、壬○
○、癸○○、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屬不動產共有人間
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係強制調解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兩造共有土地面積1,634㎡×(原告
甲○○應有部分比例20889/70788+原告乙○○○應有部分比例
20889/70788)+原告請求租金數額:33,756元=2,811,224元
),應徵調解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扣除已自行繳納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