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玖仟零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9月26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
新台幣323324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數額不爭執,惟利息及違約金均過高,請
求予以酌減等語資抗。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雖以前開
情詞置辯,惟並未經原告應允,尚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
求,惟苟日後被告有能力清償時,自得另與原告洽商可行之
條件,自不待言。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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