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本票未載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之權利,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二)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3年3月15日,未載
有到期日,依上開法條規定,已於86年3月14日罹於時效
,被告於97年11月4日始向法院聲請本票栽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爰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83年3月15日所簽發,票號
:CH492195,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執之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
以不動產供擔保,是本件票據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被告
尚可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資抗,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影本及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以票據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被告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
仍未釐於時效等語為抗辯。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三
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
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
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審謂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
使追索權,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進而認定上訴
人對系爭三張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其法律見解不無
違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
張系爭本票業以罹時效消滅,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充其量,
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
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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