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金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
0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
-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
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
、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至97年11
月19日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罰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
一切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1,300元尚未清償,迭經原
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00-000營業小客
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費用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帳款、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已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1,3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