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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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羈押迄今已六個多月,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家庭經濟壓力,另謀兼職工作,未深思熟慮,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迄今深知悔悟,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父親目前生病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將動手術,被告無法親自照顧,深感擔心,及另有二名幼子在學,請准予具保回家安頓家人,以盡子女之孝道,也會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為此,聲請准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因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因其業已供承共
陳明玉 之年籍等資料,本院業於是日準備程序時,解除被告之禁見。
㈢經核聲請人所陳,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
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係屬詐騙集團之指派人員,為該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且其於短期間內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顯係有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另涉有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第一九0九號、第二一一二號、第二八八二號追加起訴,益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雖另以被告已深知悔悟,其父親將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動手術,及有二名幼子須其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係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前開要件,認聲請人詐欺罪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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