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丁○○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76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叁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乙○○○、丁○○及甲○○5人涉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7年度偵字第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及賭具四色牌1副,均為被告丙○○等人所有, 業經渠 等供明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戊○○、丙○○、乙○○○、丁○○及甲○○等人於民國97年5月3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分街口五分公園,以四色牌1副為賭具賭博財物,嗣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5人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惟因渠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且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同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被告5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7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確認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員警於查獲被告5人賭博犯行時,當場扣得現金5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參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及第56頁)在卷可考,應甚明確。而查該扣案之50元,其中20元為被告丙○○所有,10元為被告甲○○所有,且供作渠等之賭資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參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26頁),堪認該扣押之現金30元部分,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財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3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扣押之現金50元於扣除前述被告丙○○及被告甲○○所有之賭資30元後所剩餘20元部分,及該案員警於查獲上開案件時,當場扣得之四色牌1副等物,訊據被告等5人於警詢中均一致表明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嗣於檢察官偵詢時,渠等除陳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外,亦未對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乙節加以表示,又衡情被告5人既已坦承賭博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金錢及四色牌為何人所有之攸關沒收與否事項為不實陳述,是被告5人前開陳詞尚非不可信,參以「持有」與「所有」本屬二事,縱令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財物,亦無從逕予推論即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20元現金部分及四色牌1副為被告5人所有之物,揆諸首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沒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方 蘭芬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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