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9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1條,經鑑定係為仿冒商標之物,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項鍊1條,係仿冒仿冒「DIOR」商標權之商品,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可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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