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吳家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縣豐原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博愛街與中興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方向前方有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中興路,因未依規定採取二階段左轉,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致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審判。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99年6月1日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21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