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扳手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扳手3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①│鐵鎚│支│1│├──┼───────────┼───┼───┤│②│一字起子│支│1│├──┼───────────┼───┼───┤│③│十字起子│支│1│├──┼───────────┼───┼───┤│④│尖嘴鉗│支│1│├──┼───────────┼───┼───┤│⑤│老虎鉗│支│1│├──┼───────────┼───┼───┤│⑥│活動扳手│支│1│├──┼───────────┼───┼───┤│⑦│扳手│支│3│├──┼───────────┼───┼───┤│⑧│手鋸片│支│1│├──┼───────────┼───┼───┤│⑨│鐵撬│支│1│└──┴───────────┴───┴───┘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