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2段430巷21號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其否認犯罪,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證人丙○○等尚待交互詰問,有勾串證人之虞,況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全部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檢察官、辯護人並已當庭捨棄傳訊證人丙○○等人,已無串證之虞,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並綜理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固仍屬重大,惟被告業經認罪並已無串證之虞,是改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應已可達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蘇碧珠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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