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3日與訴外人 蘇麗雯 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原告身負重傷,經被告協助幫忙解決原告尋求醫院治療之問題,然被告亦因此得知原告獲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1,503,539元,故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基於被告當時協助尋找醫院之情,同意借款予被告,並於98年3月5日領取現金13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之現金交給被告,詎被告至今就上開借款分文未還,經被告迭經催索,均不予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夫 陳蓬貴 證稱:「是我幫原告將銀行領取的100萬元交付給正在車上等待的被告。」、「(何家銀行)中華西路上的土地銀行」、「(何時交付)98年3月5日。是明台保險匯款到原告存摺當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