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09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二五九之六一、二五九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三鄰永興一四號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共一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二五九之六一、二五九之一○、二五九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三鄰永興一四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鄰永興14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97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259之61、259之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鄰永興14號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共一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
259之61、259之10、259之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鄰永興14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259之16、259之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鄰永興14號如附圖所示D曬穀場,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7年5月22日當庭刪除上開聲明之第3項,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259之61、259之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鄰永興14號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共一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259之61、259之10、259之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鄰永興14號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259之8、
259之10(後增加分割地號259之61、259之6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鄰永興14號如附圖所示B1、B2、B3及C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父 葉阿建 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祖父葉阿建死後,由原告2人繼承祖父葉阿建之全部財產,其餘繼承人包含被告乙○○在內均拋棄繼承。因原告與被告乙○○為親兄弟,原告基於兄弟情誼,於95年間同意被告乙○○借用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戊○○為被告乙○○之配偶,未經原告同意,亦占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詎被告乙○○、戊○○遷入系爭房屋後,性情大變,擅自剪斷屋內電線、將廚房上鎖、破壞屋內物品,影響原告等全家之生活。㈡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繼承取得,其他繼承人及被告乙○○均拋棄繼承,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准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登記資料可資證明,是系爭房屋確為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份各為2分之1。被告乙○○雖抗辯其亦為葉阿建之法定繼承人,然被告乙○○於辦理葉阿建遺產繼承時,已拋棄繼承,是被告乙○○自非系爭房屋之繼承人。至被告乙○○提出土地承受約定書1份,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利,惟該土地承受約定書之內容,係約定葉阿建所有之多筆土地均由原告2人繼承,倘日後被告乙○○及其他兄弟欲返鄉居住,原告應無條件提供土地供其使用,是該承受約定書僅針對土地,未提及系爭房屋,與本案無關。㈢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所共有,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影響原告居家生活,原告迫於無奈,以96年5月16日苗栗南苗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期催告被告乙○○舉家搬遷,被告乙○○仍置之不理,爰依照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系爭房屋為兩造兄弟之祖產,被告乙○○現在之戶籍地設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鄰永興14號,並在該處居住,亦曾出錢翻修系爭房屋。祖父葉阿建之全部財產之所以登記在原告2人名下,係因兩造之祖母為避免嗣後變賣土地時移轉登記之麻煩,然當初有約定原告以外的其他兄弟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另由土地承受約定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僅係具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為葉阿建全部之繼承人所共有,並非原告出借被告使用。被告乙○○雖未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惟當初並無拋棄繼承,亦未分得其他財產,原告所提有關拋棄繼承之文件,非被告乙○○親筆簽名,被告2人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㈡被告戊○○部分:縱葉阿建全部遺產都是原告繼承取得,惟法律不外乎人情,被告乙○○至少是葉家的
1份子,其無功勞亦有苦勞,伊要求強制分割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頁)㈠系爭房屋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259之8、259
之10地號土地(後增加分割地號259之61、259之62),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鄰永興14號。
㈡原告於96年2月13日委請律師以苗栗南苗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被告2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所有或為原告與其他兄弟(含被告乙○○)共有?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用權源?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祖父葉阿建所興建,葉阿建死亡後其
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其餘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等情,經本院函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葉阿建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資料,該事務所於97年8月20日函文檢附之資料中,葉阿建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其餘包含被告乙○○之繼承人均表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1份、繼承拋棄書1份、印鑑證明8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6至218頁)。此外兩造之兄弟即證人庚○○證稱:我是原告與被告乙○○的親兄弟,排行老三,在祖父去世之前就有講葉阿建名下的財產將來要由原告丙○○、丁○○繼承,因為祖父母考量他們還小,辦理拋棄繼承有經過兄弟的同意,被告乙○○也有同意,卷內照片的住家與倉庫是祖父遺產,這些房子也由原告丙○○、丁○○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9頁)。另辦理葉阿建遺產繼承登記之代書即證人己○○證稱:葉阿建遺產繼承登記是由我辦理,葉阿建的遺產由原告2人繼承,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葉阿建的遺產何人要拋棄繼承,都有經過繼承人同意,他們祖母也有講,這些印鑑證明外人不能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足認葉阿建之遺產僅由原告2人繼承,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原告
2人繼承取得,應屬可採。㈡被告等抗辯被告乙○○為葉阿建之繼承人,其亦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僅具名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1節,雖提出土地承受約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該約定書僅記載原告出售繼承之土地時,應提撥部分金額與兄弟分配,另約定日後有兄弟願回鄉居住者,原告應於承受2筆旱地內,無償提供建築用地供兄弟使用,該約定書中並無關於系爭房屋應同意其他兄弟使用之約定,又如前所述,被告乙○○已拋棄繼承葉阿建之遺產,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證據證明,委無可取。再者,該約定書既記載日後兄弟願回鄉居住者,原告應提供土地以供兄弟建築使用,亦足證系爭房屋僅由原告2人繼承,而其他兄弟均未共同繼承,否則何以需再約定若兄弟願回鄉居住者,應提供建築用地供兄弟使用。至被告乙○○辯稱辦理葉阿建遺產繼承時,有約定其他兄弟仍可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㈢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一經貸與人向借用人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原告主張同意被告乙○○無償借用系爭房屋,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搬入系爭房屋,後因被告2人擅自剪斷電線,乃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乙○○表示終止借用契約,被告乙○○已於96年5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2人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又基於男女平等原則,夫妻住居所之選定及其他婚姻生活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平等之理念,除有特別情事外,本院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係共同占有人。而被告乙○○自承使用的範圍有包括如附圖B1、B2、B3、C所示之房間、客廳、廚房及倉庫等(見本院卷第25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74頁)。被告2人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之管領,而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2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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