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戊○○己○○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七之三號房屋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 侯俊宏 就前揭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4萬元,並簽發同額、到期日94年3月20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惟被告丙○○自9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58,940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調閱被告丙○○財產資料,發見被告丙○○僅有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010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7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1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侯俊宏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侯俊宏所有,以逃避原告追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買賣債權及物權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侯俊宏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
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因積欠被告侯俊宏債務計132萬元,以該132萬
元為買賣價金,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侯俊宏所有,以為抵償,是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本為被告丙○○所有,於94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⒉被告丙○○尚積欠原告258,940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與乙○○為堂兄妹關係,而系爭房地於上開移轉登記前後,均供被告丙○○之父母親居住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係
為逃避原告追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為真正之買賣?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
被告侯俊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前開債權,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並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俊宏,使其債權無法實現,侵害其權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是否不存在,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貸款1紙、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1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紙、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805號民事裁定1紙、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異動索引各1份(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663號卷第7至25頁)等為證,並有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663號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1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70003221號函暨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影本1份(見本院審卷第41至55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是否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並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而被告既主張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⒉被告侯俊宏辯稱:伊與丙○○是堂兄妹關係,丙○○於93、
94年間向伊借款計147萬元,第一次於93年1月19日借款46萬元、第二次於94年2月4日借款52萬元、第三次於94年4月10日借款49萬元,期間丙○○每月還款1萬元,計還款15萬元,尚積欠伊132萬元,嗣因丙○○無法清償該借款,經合意以132萬元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又伊均係提領後交付現金予丙○○,而系爭房地現為丙○○父母親居住使用,每月租金3,000元,亦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見本院審卷第63、64頁)及被告侯俊宏所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三信)存摺影本1份為證。
⒊經查,被告侯俊宏雖先後於93年1月19日、94年2月4日及
94年4月10日,自其台南三信帳戶,分別提領464,000元、52萬元及49萬元,有台南三信96年12月18日南三信總字第1665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1份(見本院審卷第24至31頁)在卷可稽。然參酌被告侯俊宏陳稱:伊自營衣服(制服)工廠,年營業額約2千多萬元以上等語觀之,衡情被告侯俊宏既從事商業活動,則該帳戶出入款項頻繁,乃情理之常,此參諸前揭渚期儲蓄存款對帳單益明。是被告侯俊宏提領前開款項,究係供生意往來所用或其他所需或將之借貸予被告丙○○?尚難遽認;自不得僅以被告侯俊宏自前開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即認其與被告丙○○間確有消費借貸及交付款項之事實。次查,被告侯俊宏固辯稱:伊自帳戶內計提領147萬元借給丙○○,期間被告丙○○每月還款1萬元,計還款15萬元,故積欠132萬元云云;惟查,前開帳戶提領款項期間,雖相距約15個月,然據被告丙○○陳稱:「第一次借錢是因為要開公司,第二次是要付貨款及信用卡的卡債,第三次被告侯俊宏本來不願意再借錢,是經雙方協議以房屋抵償,被告侯俊宏才又交付49萬元」(見本院審卷第73頁)等語以觀,顯見第二次即94年2月間借款時,被告丙○○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而按被告丙○○於約2個月期間借款2次,金額計高達101萬元,並約定以系爭房地為抵償,則衡之常情,被告丙○○焉有資力及必要,自94年2月起至4月止每月再清償被告侯俊宏1萬元?已徵被告所辯不實,況被告未提出被告丙○○每月確有清償被告侯俊宏1萬元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準此,依被告侯俊宏自台南三信提領款項與所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2萬元,即不相符合。
又查,被告丙○○陳稱:「我個人有銀行帳戶」、「(問:該三筆款項均有一定之額度,為何未將之匯入或存入妳的銀行帳戶?)因為當時比較急,且是開始經營公司,廠商都要收現金」(見本院審卷第73頁)云云,然被告丙○○既有銀行帳戶,被告間如有交付鉅額款項之必要,理應以較方便、安全之匯款方式,以為交付。本件被告間每次交付高達40、50萬元之借款,被告侯俊宏竟捨近求遠,以前往銀行提領高額款項後,再持以交付被告丙○○之方式,交付借款,自與常情有違。況依匯款方式,被告丙○○得於確認匯入款項後,直接至銀行提領現金,以為給付相關支出,實亦無需由被告侯俊宏交付現金。是被告所述交付款項情形,確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⒋準上而論,被告侯俊宏雖確自其所有台南三信帳戶提領計1,
474,000元現金,然此可能係被告事後為附合銀行現金提領情形所為之陳述,是否為真實,尚非無疑。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自台南三信提領之現金,確交付予被告丙○○,是亦難僅據前開台南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即認為被告間確有借款132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侯俊宏辯稱:因丙○○積欠伊132萬,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為抵償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丙○○
請求被告侯俊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13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即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係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侯俊宏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侯俊宏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確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借款及買賣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侯俊宏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