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7、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99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前開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撤銷,並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99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裁定應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至於宣告減刑部分,因原判決遭撤銷已失所附麗,亦應認為失效,本院固得就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再予宣告減刑及定執行刑,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49號裁定在案,聲請人重複聲請減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99號裁定並就受刑人所犯賭博罪(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58號判決確定)宣告減刑部分,與前開經非常上訴撤銷部分為不同之判決,自無失效之問題,仍應依該裁定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編號│1│2│3│├──────┼─────────┼─────────┼─────────┤│罪名│強盜│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5年9月26日│95年9月29日│95年9月30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27578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4209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96年2月15日│同左│同左│││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台非字第74號│同左│同左││判決├──┼─────────┼─────────┼─────────┤││確定│97年2月27日│同左│同左│││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編號│4│5│6│├──────┼─────────┼─────────┼─────────┤│罪名│強盜│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2日│95年10月2日│95年10月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27578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4209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96年2月15日│同左│同左│││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台非字第74號│同左│同左││判決├──┼─────────┼─────────┼─────────┤││確定│97年2月27日│同左│同左│││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編號│7│8│9│├──────┼─────────┼─────────┼─────────┤│罪名│傷害│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3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4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27578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4209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96年2月15日│同左│同左│││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台非字第74號│同左│同左││判決├──┼─────────┼─────────┼─────────┤││確定│97年2月27日│同左│同左│││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編號│10│11│12│├──────┼─────────┼─────────┼─────────┤│罪名│強盜│強盜│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27578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4209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96年2月15日│同左│同左│││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台非字第74號│同左│同左││判決├──┼─────────┼─────────┼─────────┤││確定│97年2月27日│同左│同左│││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