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1月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惟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未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為聲請人具狀承認,至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法並不生催告效力。是以,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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