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經其他共有人即 柯淑惠邱哲明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王國權謝仲瑜陳政男謝慶輝林慧珍林秋香 、乙○○、 陳有財 (下稱柯淑惠等共有人)選定為全體起訴,業據原告提出柯淑惠等共有人出具之證明書11張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
5、179、300、301頁),且為被告不爭,核無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後述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應將系爭汽車升降室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與全體共有人,後陸續更正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柯淑惠等共有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為其地上建號00000-
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大同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2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前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00000-000號總面積581.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共有人。兩造及柯淑惠等共有人於上開基地上,各專有第1-12樓之建物,及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共有人。又該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係包括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一樓汽車升降室,面積各208.97、28.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故系爭停車位及汽車升降室屬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部分,詎被告竟自民國88年起迄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及汽車升降室,拒不返還,並於95年11月6日以高雄16支郵局存證信函,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及汽車升降室有專用之合法權利等語。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一樓停車位(面積208.9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1萬3000元;給付柯淑惠、邱哲明、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王國權、謝仲瑜、陳政男、謝慶輝、林慧珍各新台幣3萬8700元;給付林秋香、乙○○、陳有財各新台幣1萬2900元,暨均自95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地下一樓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550元;給付柯淑惠、邱哲明、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王國權、謝仲瑜、陳政男(訴狀上乙○○為贅詞)、謝慶輝、林慧珍各新台幣645元;給付林秋香、乙○○、陳有財各新台幣
215元。(三)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
000號地號土地上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一樓汽車升降室(面積28.0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0萬6500元;給付柯淑惠、邱哲明、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王國權、謝仲瑜、陳政男、謝慶輝、林慧珍各新台幣1萬9350元;給付林秋香、乙○○、陳有財各新台幣6450元,暨均自95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汽車升降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775元;給付柯淑惠、邱哲明、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王國權、謝仲瑜、陳政男(訴狀上乙○○為贅詞)、謝慶輝、林慧珍各新台幣323元;給付林秋香、乙○○、陳有財各新台幣108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原始起造人即建商 趙紀千景 與地主 郭朝來 所合建,二人於77年6月11日簽立合建契約時,約定由趙紀千景分得第1、2、3、4、12樓;郭朝來分得其餘第
5、6、7、8、9、10、11樓,地下室使用權屬全棟大樓共同使用,如有買賣,雙方各持一半(現金或車位)。又合建雙方於該合建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乙方(指趙紀千景)將分得之地下室使用權除必要之公共設施外售予甲方(指郭朝來),雙方復於79年7月10日就上情簽訂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足見郭朝來就系爭停車位已有使用權。又郭朝來已於79年10月5日將系爭停車位讓渡與訴外人即其女丁○○,丁○○再於88年10月15日將之讓渡與被告,則被告對系爭停車位即有使用權。另系爭停車位既應經系爭汽車升降室始得進出,則被告自亦有使用自地下室停車位至系爭汽車升降室之權利,均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要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各樓層區分所有人,各為系爭基地及其上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共有人,詎被告自88年10月15日起即占用系爭停車位、系爭汽車升降室迄今等情,已據其提出各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本院卷第20至33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應為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無專用權各節,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有無分管或約定使用權?(二)如無,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三)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應返還若干不當得利與他共有人?論述如下:
五、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有無分管或約定使用權?
(一)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且原告及柯淑惠等共有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不爭,則依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之規定,茲被告既主張其有專用之權,自應由其就該有利事實舉證。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使用權,係其受讓自前手丁○○,且丁○○上開權利係來自於建商趙紀千景與地主郭朝來合建契約書之約定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合建契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讓渡書、車位使用讓渡書為證(同卷第72至79頁),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
2、經查該合建契約書第9至10頁,除打字部分外,有藍色原子筆書寫如本院卷第76頁鉛筆所示A部分之字跡;第76頁反面鉛筆所示B、D部分,同頁黑色原子筆書寫如同卷第76頁反面鉛筆加註C、E部分之記載,且藍色原子筆書寫部分有部分呈現筆跡渲染,另該契約書底頁內外側均呈不規則土黃色或泛黃痕跡;又79年10月5日停車位讓渡書紙質微黃、88年10月15日車位使用讓渡書為白色,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明筆錄(同卷第316頁反面)。另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9592號強制執行卷附抵押設定契約書(79年9月3日)上郭朝來印文,經與上開合建契約書上及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被證三汽車停車為讓渡書上(同卷第77至78頁)之郭朝來印文,經本院依燈光透視法及對角線比對法勘驗結果,其印文相同,亦同載明筆錄(同卷第316頁反面、317頁)。按上開合建契約上郭朝來之印文為系爭大樓興建之前簽訂之印文,另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郭朝來向銀行貸款所用印,且距本件訟爭時止,均約16年之久,參以各該紙質均已因年代經過而呈色澤變化如前,及被證二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被證三汽車停車為讓渡書(同卷第77至78頁),所載日期亦均係79年,是依上開四件文件所示不但印文相同,且迄今時隔十餘年,衡之經驗法則,要無臨訟製作之理,其印文及契約真正,應可信為真實。
3、次查原告起訴時所立證之原證六即原來之他共有人甲○○於78年10月2日買受系爭大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項,曾約定系爭大樓之地下各層除公共設施外有獨立之產權,乙方(指建商趙紀千景)得自行出售、出租或作其他用途,甲方(指甲○○)均不得干涉,有該合約書在卷(同卷第37至43頁)足憑,核其情節,與系爭大樓合建伊始,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就停車位各取得部分,買賣互不干涉,及嗣後趙紀千景因故再將其分得之停車位出售與郭朝來,並於合建契約書以附加條款方式,且於79年7月10日又另紙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以昭慎重相符。按上開甲○○為買受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嗣後雖因原告撤回先位之訴而不再主張該事實及引用該證據,然此僅為訴訟程序處分權之行使,該證據資料既屬卷證資料之一,本院自得審究並憑為事實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綜上,郭朝來與趙紀千景於系爭大樓合建確有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歸郭朝來,已甚昭然。
4、又原告雖主張郭朝來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約定專用或約定分管,否則即與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以系爭大樓興建於公寓大廈施行前,並無該條例之適用,況郭朝來與趙紀千景合建後,已將其分得房屋信託登記其子女丁○○、戊○○、 郭錫霖 等人,為實質所有人,並無不合等語抗辯。查系爭大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79年8月29日,有上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同卷第20頁),顯在公寓大廈管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參以該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從而本件當無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條例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2款固有類似規定,然土地登記規則僅依土地法授權,就土地(含建物)如何辦理登記之技術事項為規範,然究非法律,得否於該規則內就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為規定已有疑慮,是難執為本件兩造間有無分管或約定專用之實體事項之適用依據。再者,民法第799條僅就各區分所有範圍為規定,且該條所謂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就建物構造上僅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各區分所有人不得以合意變更者外,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即非當然不得約定使用,亦即於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共有物上開本質下,各區分所有人仍得就共同部分為使用約定。查系爭停車位依其設計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依上說明,本應供防空避難之用,捨此就地下停車位,即非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此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大樓建造執照等資料查明,有該局函及附件在卷(外放)足佐。次查,系爭建物完成後,郭朝來分得之建物雖分別以丁○○、戊○○、郭錫霖名義登記,然其基地部分,則仍登記為郭朝來所有,且系爭車位係分給丁○○,此情業經證人戊○○、丁○○結證詳實(同卷第194、195、196頁),復有前揭執行卷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即令被告於合建後未將分得之建物直接登記為其名下,嗣後既已將之讓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丁○○,丁○○再將之讓與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參以最高法院晚近傾向各區分所有人,於不需停車位時,得將停車位出售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見解,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更難謂其無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次查,系爭汽車升降室雖非汽車停車位本體,然依系爭大樓之設計,系爭停車位設若未從升降室出入,實無從達設置停車位供汽車進出之目的,此有上開建造執照及附圖等資料足稽,因認合建雙方於系爭停車位之買賣時,其真意即有將升降室併於系爭停車位出售,或至少供系爭停車位專用之意甚明,準此,被告自亦有權使用系爭汽車升降室。
5、第按各共有人於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上開判例所示情節固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僅針對分管協議解釋)認於受讓人不知悉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不再援用,從而苟共有人於受讓時不知悉或無可得而知時,自得不受管協議之拘束甚明。查系爭大樓出售時既因合建當事人已就停車位歸屬為約定,互不干涉,且於趙紀千景出售建物時,已以特約方式約明對停車位無使用權,有上開甲○○房屋預定賣契約書可憑如上,則衡諸常情,趙紀千景於出售系爭大樓各層與他區分所有權人時,當無不約明之理。至本件他共有人雖或為系爭大樓興建後之第一手買受人或輾轉買受人,然查買受人對於其所買受之公寓大廈,是否有停車位,涉及自己停車便利與否及房屋價金多寡,則自己所買受者是否包括或外加(另行出價)停車位,於買受時當知慎重,要無未前往查看或不予聞問究明之理,況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中尚有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參以原告亦未舉證79年8月29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後,各共有人間即曾就此停車位爭執(本件除外),基上,買受公寓大廈之詢明停車位、價金等常情,若認各第一手買受人或繼受人有不知悉或無可得知悉系爭停車位另有約定專用或分管情事,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而不足採,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
6、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大廈並未設置系爭停車位,自無讓與停車位問題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大廈興建時確有停車位,此有證人戊○○證詞可稽(同卷第195頁),且有該建造執照等資料足憑如前,參與合建當事人又曾就停車位歸屬為劃分、買賣(200萬元),原告主張實無停車位已非可信。又縱使郭朝來嗣後因故拆除系爭停車位,然此係其權利之行使與否,並不因之即使系爭停車位之買賣或約定使用歸於無效,況權利人非不得再行設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信。
7、末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主張合建契約有關停車位之買賣或許為真,但實未蓋停車位,而將地下室公設全部灌到1樓戊○○共同使用部分,以致1樓共同使用部分較之12樓為高等詞。 查姑 不論上開狀述情詞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本院本不得斟酌,況所述已與事實不符,或與其撤回不再主張為先位聲明之對應事實重行主張(同卷第316頁)如上。要言之,本件被告既因受讓系爭停車位(含汽車升降室)而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之權,且原告為系爭大樓他區分所有權人,衡之常情於買受各區分所有建物時,對系爭大樓是否有停車位之設置及其歸屬如何,當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即不得主張被告無使用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依法受讓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為可信;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並無約定分管或專用云云,為不可信。從而原告以被選定人身分,為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判決如前述原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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