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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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文字後,增「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應至97年8月24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於緩起訴期間,猶」等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46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鎮○○○街○○號7樓現居臺中縣太平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6年11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誤入調撥車道而逆向行駛,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往處理,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9張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酒測值已達0.98毫克,且其之前曾因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之期間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書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