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榮興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榮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8月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1946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方榮興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以與本件相同之違法使用土地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而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應於105年12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仍置之不理,經高雄市政府移由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案係高雄市政府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06年10月27日限期命被告應於107年3月10日前恢復原狀,因被告屆期未履行,致有再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而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是本件並無曾經判決確定又重為起訴等情,應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所使用之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用途,卻任意在上開土地設置廠房,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屢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違規使用土地面積大小(被告自承違法使用面積為480平方公尺,主管機關亦係以違法使用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之裁罰基準予以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72號被告方榮興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榮興係坐落高雄燕巢區興龍段5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86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廠房,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0月27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3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方榮興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07年3月1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
106年10月27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88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106年10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729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暨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8月10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272300號函及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7年3月15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7303002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