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擔任第三人 張良傳 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54900號裁定就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基院慧93執慎字第5459號債權憑證在案,因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2日將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依法應通知相對人,但聲請人以雙掛號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信件卻因「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上開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僅載明「逾期未領」,雖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之居所不明,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該局函覆:「二、經派員訪查,該民未居住於戶籍地。」,有該局97年10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7021212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