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6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抗告人其餘聲請(丁○○、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8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相對人丁○○及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丁○○及丙○○積欠抗告人500,000元,並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00元、300,000元,付款地均未載,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88年8月22日之本票2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案外人 李梅 ,嗣於86年11月15日經案外人 林文傑 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期為87年6月30日並經登記,嗣案外人李梅與案外人林文傑於86年12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由案外人李梅將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出賣與相對人甲○○並經移轉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於87年10月20日由案外人林文傑移轉與案外人 羅貴杭 ,再於88年6月14日由案外人羅貴杭移轉與抗告人並均經登記,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足以證明抗告人對案外人李梅有債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即87年6月30日)而未受清償,原審以抗告人未對案外人李梅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表明,及釋明正確之相對人,顯有違誤;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及相對人丁○○、丙○○、甲○○間之親戚關係,已釋明上開借貸、設定擔保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甲○○以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稱相對人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丁○○及丙○○有債權存在,而相對人甲○○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而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且抗告人之抵押權係於88年6月15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縱相對人甲○○係經案外人李梅處受讓所有權,依前開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抗告人系爭抵押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及裁定、判例說明意旨,法院即應據此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允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甲○○所有,相對人丁○○及丙○○並非抵押物所有人,抗告人以丁○○及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