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1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後,因被告未履約,經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截至最後應繳款日96年2月26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僅於其過往書狀泛稱就該債務尚有糾葛,自不得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反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領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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