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成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4元,價值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 余笠豪 1,332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金頂金霸王鹼性電池3盒(價值444元),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向告訴人賠償1,332元,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04號被告黃成萬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余笠豪所管領金頂金霸王鹼性電池3盒(價值新臺幣444元,已賠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余笠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成萬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余笠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和解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明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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