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鄧森倫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及93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均簽訂授信約定書(下分別稱系爭約定書1及系爭約定書2,若合併則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1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93年11月25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遲延攤還本息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系爭約定書2約定借款額度90萬元,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16.54%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如被告遲延攤還本息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本金54,489元及788,05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又經台東企銀將前開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予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並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於109年5月13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109年
5月18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有公示送達證書及網路公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雖無視同自認之適用。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6頁),,經本院核對上開契約原本無訛並審酌前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業合法受讓前開債權,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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