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鎮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於108年1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5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案係警方在桃園市○○區○○○路○段○○○號絕色汽車旅館內查獲被告,因被告屬毒品列管人口,故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然無從因被告先前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即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乙事尚難認係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本件被告遭採集尿液之時間為
109年4月26日晚間11時55分,尿液檢驗報告做成之時間為
109年5月13日,此有上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則警方在109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訊問被告之際,根本無從獲悉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毒品戕害人體健康至鉅,往往使吸毒者沈溺毒癮,難以自拔,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當,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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