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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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健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因不滿員警取締其交通違規行為,竟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已嚴重妨害警方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其任意辱罵值勤員警,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被告朱健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中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間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口處,因紅燈違規左轉,為在場執行巡邏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郭宗坤 、 藍翊云 攔下,並開單告發,朱健中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是有甚麼毛病嗎?」、「你是有什麼問題?」、「幹你娘」等不堪之詞語,辱罵郭宗坤、藍翊云(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密錄器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國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