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錢敬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77萬1,964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認屬實,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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