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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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東隆與告訴人 王芷瑩 前為配偶,現同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樓,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傷害犯意,持壓克力碗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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