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原告 廖健屹 被告 賴韋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廖健屹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賴韋茗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然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關於被害人廖健屹遭詐騙之部分,業經本院以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以,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既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揭法律明文,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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