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上訴人 王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偉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粘家成 」與通訊軟體LINE代號「甘草芭樂」是同一人,警察機關未予查明,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調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即陳述是自稱「粘家成」之人,以LINE代號「甘草芭樂」與上訴人聯絡通訊,上訴人僅面對「粘家成」,其誤導上訴人可兼差以貼補家計。原判決認定「粘家成」、「甘草芭樂」係不同之人,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佐以證人李愷容(亦係告訴人)之證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認定上訴人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粘家成」之友人邀約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甘草芭樂」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其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行論罪,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二)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未供稱「粘家成」與「甘草芭樂」是同一人,於原審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有相關筆錄可稽。因事證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