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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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朱立夫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朱立人 利害關係人 劉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立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朱立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劉金鳳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 聖母醫院 郭名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該院訊問,有反應,但無言語反應,微笑以對等情,有該院106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朱立人(以下簡稱 朱員 )自幼即發展遲緩,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自閉症,從小即接受早期療育,後來進入特教學校就讀,至今仍無語言溝通能力。原與家人同住於基隆,於98年起,安置於聖嘉民啟智中心至今。朱員完全無口語表達能力,連家人的稱謂也無法叫喚。朱員無工作能力,不會用錢也未曾使用金錢,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他人協助照顧:朱員雖可自行進食,但無法保持清潔(不會用筷子夾東西,只會用湯匙挖,會弄髒;有時連不能吃的東西,他也會拿來吃),雖可自行如廁,但會尿溼褲子、也須由他人擦屁股。在穿衣、沐浴(只會把自己弄溼,不會清潔)、梳洗等方面,都須他人主動提醒及協助。朱員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行執行。透過行為觀察,配合家屬及社工的晤談資料,朱員得分45.5分,有明顯自閉症傾向。朱員無法配合指令且對叫喚名字也沒有回應,在各項生活適應功能均有明顯且嚴重的障礙,綜合衡鑑結果:推估整體發展約落在1歲左右水準,其中在個人照顧及動作領域約落在兩歲左右水準。自閉症傾向方面從量表及行為觀察來看,朱員有明顯自閉症傾向。朱員需要全面的監督,透過系統性習慣的訓練,可能可以完成基本衛生習慣朱員意識清楚,外觀須他人協助維持清潔,注意力無法對焦、集中,態度被動合作,無法言語,不會仿說,情感不適切,會傻笑,情緒尚穩定;行為可在他人引導下受控制。思考內容貧乏,知覺部分在鑑定當時無異常。睡眠尚可、食慾尚可;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包括定向感、語言能力、記憶力、判斷力皆有嚴重缺損。朱員的基本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沐浴、梳洗、如廁等,皆須由他人主動提醒及協助。朱員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如打電話、旅行、購物、服藥等,皆完全無法執行,具嚴重障礙。朱員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法理解及辨識目前自身財務狀況。結論:朱員因自閉症及極重度智能障礙,心智功能約相當於不到2歲幼兒的表現。因此,朱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6年12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02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劉金鳳則為相對人之母,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劉金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朱立夫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劉金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