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宣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宣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部、鑽孔機壹部及汽油壹桶,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電鋸鑽孔機1台…」更正為「…電鋸、鑽孔機各1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宣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揭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與告訴人 陳宏騰 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鋸1部、鑽孔機1部及汽油1桶,均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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