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十餘天,被告即於九十年十月底以生活習慣、金錢價值觀不同為由,與原告發生爭吵,並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曾四處尋訪,仍無所獲,嗣查被告已返回大陸,且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嗣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離家出走,並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所發給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四四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且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秀菊 亦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僅同居十餘天,被告自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返家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黃秀菊為原告母親,且與原告同住,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乙情,自當知之甚詳,復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四四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來臺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而原告婚後並未搬遷,亦未變更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其竟未返家,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