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黃嘉雄黃豐吉
被告應自90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嘉雄、黃豐吉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位置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其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黃嘉雄、黃豐吉。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位置如附圖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其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黃嘉雄、黃豐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告與訴外人黃嘉雄、黃豐吉等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證。茲發現被告所有門○○○鎮○○路○○○號房屋,其東南側接○○○鎮○○路之店面,位置如附圖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件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得由原告單獨為之,併此敘明。
㈡又查系爭土地之9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43,693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證,被告無權佔用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其土地公告現值為742,781元,爰請求被告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訴外人黃嘉雄、黃豐吉。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其前手跟原告之父親購買的,原告否認
之。被告與原告或原告的父親都沒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自90年10月12日起至
拆屋還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及黃嘉雄、黃豐吉104,863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是被
告之前手向原告父親購買的,被告前手賣給被告之時,也告訴被告買賣的範圍是到系爭土地為止。故基於買賣契約,被告有權利占用系爭土地。此外,原告是77年間興建樓房,並未申請鑑界,亦無發現被告有越界,若有發現,為何沒有要求拆屋還地。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嘉雄、黃豐吉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⑵被告所有建物自民國81年間起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⑶兩造同意本件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願按系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925元計算。
⑷土地週遭情形:本件系爭土地面○○○鎮○○路,順天路為兩線道之馬路,商業活動頻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有無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⑵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嘉雄、黃豐吉
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被告所有建物自民國81年間起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故均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其前手曾向原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均無
法舉證證明之,況若被告之前手確有向原告父親購買土地,衡諸常情,豈會獨留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抗辯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採信。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嘉雄、黃豐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並加以利用,應認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31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924.
8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從而兩造合意本件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以每平方公尺13,925元計算。又本院審酌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建築房屋,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臨台中縣○○鎮○○路,商業活動頻繁,故認被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前揭申報地價之8%為適當,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938元【計算方式如下:13,925×17××8﹪=18,938】。又被告自81年起即占用如附圖A部分土地,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自90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嘉雄、黃豐吉18,938元,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嘉雄、黃豐吉;⑵被告應自90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嘉雄、黃豐吉18,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賀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