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所,而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然甲○○猶不知戒惕,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三號為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五○號駁回抗告確定,並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確定,且因而遭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六日,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期滿(起訴書誤載前開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六日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惟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中,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該署觀護人依法執行保護管束職務,通知甲○○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何俞瑩
法官周瑞芬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