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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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7巷17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0三八號自小客車,行經豐原市○○路與中正路七三七巷口時,與行人 張詹阿足 發生事故,致張詹阿足送醫不治死亡,原舉發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⒉駕車違反交通安全,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六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行經豐原市○○路與中正路七三七巷口與行人張詹阿足發生事故,惟㈠張詹阿足未依號誌指示,毅然闖紅燈逕行穿越馬路而造成意外事故之發生,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㈡受處分人信賴主線的綠燈號誌而通行,被害人所著衣物相當灰暗,然以當時天色昏暗加上當日強烈寒流來襲,實難以在相當之距離外,有所發現其正在穿越馬路,及有相當時間做反應及閃避措施,致使產生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不幸事故發生,受處分人並無過失,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有明文規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張詹阿足,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其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六000三七九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要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經本院勘驗受處分人所提之當日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光碟中可見被害人原是行走在豐原市○○路路旁,待行走至中正路與中正路七三七巷口時,欲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中正路,此時受處分人係沿中正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前述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發現被害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減速慢行,因而與斯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甚明,縱受處分人當時係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仍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安全駕駛之義務,準此,足認受處分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無疑。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處分人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亦同此認定。受處分人既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㈡又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被害人所著衣物相當灰暗致難以在相當之距離外即有所發現,並預做反應及閃避措施云云,惟依路口監視器所攝之影片,受處分人當時有打開車輛之大燈,若以車前大燈之燈光照射,輔以鄰近路燈之亮光,應仍具有一定之視距,雖被害人衣服上無明顯之反光標誌,但被害人當時既在移動中,而移動中之物體,應較易吸引人類肉眼注意,故光碟中仍可見到被害人移動之身影,且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外側車道行走至內側車道,尚有一段距離,若受處分人確有專注於車前狀況而為駕駛,在接近被害人之前,亦應能約略注意到前方有物體在移動中,則受處分人在撞上被害人之前,應有短暫時間可察覺到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惟因受處分人行近該處未減速慢行,致太晚發現,因而反應時間過短而閃煞不及肇事,因此受處分人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益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雖被害人闖紅燈穿越馬路,亦有違反交通規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礙受處分人過失罪責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