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

原告 劉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麗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名為「文金藍」之人為被告,並記載其「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惟經本院寄發訴訟文書於前開地址,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件。此外,原告起訴狀未完備列載「文金藍」之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情,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文金藍」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及原告書狀繕本之處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文金藍」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文金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文金藍」提起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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